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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军律师意见得到采纳,农村户口符合条件按城镇标准赔偿

来源:吉州区律师 青原区律师 吉安县律师 吉水县律师 作者:吉安律师网,吉安法律咨询网网址:http://lihaijun1688.banzhu.com/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吉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英,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于吉安市,汉族,农民,家住吉州区白塘街道螺川村委会下路村。系被害人李中耀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敏,男,1989年2月6日出生于吉安市,汉族,无业,家住吉州区白塘街道螺川村委会下路村。系被害人李中耀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宁,女,1990年11月19日出生于吉安市,汉族,无业,家住吉州区白塘街道螺川村委会下路村。系被害人李中耀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刘桂英,系李敏、李宁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揭XX,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西吉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吉安市吉州区XX号。2006年11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安市烟草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焕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余恭,该公司综合办主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宗森,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州检刑诉(200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揭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揭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贺余恭、文宗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1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揭XX驾驶赣D12381号小货车沿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阔天空门口路段时,因避让行人,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李中耀驾驶的赣D0438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中耀当场死亡、二车受损、道路东侧公交候车亭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吉州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揭XX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揭XX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6900元,赔偿公交候车亭损失1323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揭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属自尊首,要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肇事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刘佳、周庆文的证言、司法鉴定书和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书、归案情况说明、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的肇事行为,造成原告人的巨大损失,要求三被告人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指标计算)、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和手机损失、精神损失费共计258432.16元。针对上述事实各诉讼请求,原告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江西明珠电力公司、白塘街道螺川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被害人李中耀的工种证书,证明被害人李中耀自2001年至2006年10月因家中无田地一直在本市的江西明珠电力公司从事电焊及电器安装工作;2、交通费发票,证明这处理丧事,共用去交通费1475.5元的事实;3、户口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李敏、李宁的上述出生日期;4、书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的所有人为吉安市烟草公司及该车已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强制保险中的死亡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50000元;

  被告人揭XX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烟草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赔偿和证据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愿意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但被害人李中耀在市内是临时工,一直在家中居住,属农村居民,两被抚养人也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偏多,应酌减;手机损失应提供证据;精神损失不是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也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不能支持。针对上述辩称,该公司提供了:1、书证江西明珠电力公司出具的书证,证明被害人李中耀系临时工,因家住郊区,未安排住宿的事实;2、吉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车物损失鉴定结论,证明摩托车的损失价值190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自首并能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经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揭XX的侵害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烟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理赔单位,应在保险单中约定的限额内和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被害人李中耀虽居住在农村,但5年中一直在城市中务工,其农村居住因城市扩张征地后已无地可种,其生活来源上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工作也与城镇居民等同,可视为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相关辩称不予支持,但误工费、交通费要求过高的辩解合理,应予支持,可对半核减,摩托车的损失已有鉴定结论,应以鉴定为据,手机的损失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失的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揭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揭XX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安市烟草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172394.4元(按2005年江西省城镇住户人均每月可支配收入718.31元赔偿20年)、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7382.24元(按200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509.12元计算李敏4个月为2036.48元生活费、李宁25个月为12728元生活费,再扣除父母因素各50%)、丧葬费6900元(已支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1904元,共计190580.64元,扣减被告人已付的6900元,尚余183680.64元,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公司中心支公司对上述190580.64元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肖少辉

   二00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钟宪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