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以婚前存款等财产在婚后购置的房屋或者其他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吉安离婚律师代理李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代理词)分类:[律师部分成功案件] ?xml:namespace> 来源:江西吉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江西吉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王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了卷宗材料,询问了当事人,参加了庭审审理,代理人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求法庭予以重视和采纳: 一、 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建议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准予离婚。 二、 原告诉称的被告打原告与事实并不相符。理由如下: 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被告打原告并非事实,双方的吵打均是相互行为,属于普通的夫妻吵打,这样的吵打完全是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所致,对于这样的再普通不过的夫妻吵打,民警也根本没有作任何形式的认定,原告诉称的被告打原告歪曲夸大了事实。 三、 原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理由如下: 对于原被告的第一次婚姻,原告自己也在保证书上承认了其与杨某某的不正常往来、承认了其对家庭的不负责任。正是由于原告对丈夫不忠、对家庭不负责、对男儿不关心,没有尽到好妻子、好母亲的责任,双方的感情才走向破裂。 虽然被告从有利于男儿成长的角度考虑与原告复婚,但是原被告双方感情因为原告与其他异性的不正常往来而产生的裂痕是不可能修复的,而且原告复婚后仍然与其他异性通过QQ、短信等方式频繁联系接触,还经常谎称加班去跟其他异性约会。正是由于原告对丈夫的不忠,对男儿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才导致夫妻感情再度破裂。 四、婚生男宜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理由如下: (一)原告不愿意抚养,被告愿意抚养。 原告在第一次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就主动放弃对男儿的抚养权,而且抚养费由被告一人承担。原告在本次离婚起诉中,仍然坚决主动放弃对男儿的抚养权。 在这两次婚姻中,原告对男儿感情的冷淡、对男儿成长的漠不关心表露无遗。原告两次离婚都主动放弃对男儿的抚养权,充分说明了原告不愿意抚养男儿,担心离婚后,男儿成为自己的包袱。由此可见,男儿由原告抚养将不利于男儿的成长。 而被告在两次离婚之际毅然地承担起对男儿的抚养责任,体现出其对男儿的热爱和对原告的包容。由此可见,男儿由被告抚养将更有利于男儿的成长。 (二)被告有能力抚养且更有利于孩子成长。 被告在学校工作,有编制,休息时间相对较多且固定,例如较长的寒暑假,而原告在私企工作,工作时间多且不固定。 另外,原告在吉安并无其他亲属,而被告的父母即男儿的爷爷奶奶均在吉安,有时间和能力照顾好自己的孙男,男儿随被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鉴于原告对男儿感情冷淡和屡次逃避抚养义务的行为表现,被告从有利于男儿成长的角度慎重考虑,要求男儿随被告生活。 (三)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 原告有义务支付抚养费直至婚生男独立生活,除了基本的抚养费,还应当包括其他意外费用,如教育费、医疗费等。 五、关于财产的认定。 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两处房产,我们认为,这两处房产实际上仅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一种形态变化,均应认定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理由如下: (一)温江南熏大道、青羊区清水滨河路的房产均为被告变卖其婚前个人财产所购。 2006年11月27日,双方复婚,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出售其婚前个人财产(位于XXX区红星路X号祥和苑X号楼X单元X号的住房),被告将出售红星路祥和苑住房所得的价款,从农业银行泸州所在地支行转入农业银行吉安所在地支行,并于2006年12月28日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用该笔价款购买了温江万春镇房产(位于温江万春镇春江南路98号大庆蜀苑XX幢乙单元X层X号)。2007年10月15日,被告又将温江万春镇房产变卖,并于2007年12月用变卖所得价款支付了青羊区清水滨河路住房的房款。 2010年10月8日,被告又变卖其婚前个人财产(位于龙马潭区城北新区春晖路X号X幢X号的门市),并用所得价款将青羊区清水滨河路住房的房贷全部还清,余款于2010年10月11日购买温江南熏大道房产。 (二)关于用婚前财产婚后购置房屋的认定。 对于夫或妻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于婚后购置房屋,所购置房屋宜定性为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目前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中国不少法院亦有相关的认定,将用婚前个人财产于婚后购置的房屋定性为婚前个人财产。我们认为,在没有法律明文的规定下,可以参考借鉴其他法院对此的认定。 例如,2004《上海高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关于财产方面第6个问题的解答: “问:夫妻一方以婚前存款等财产在婚后购置的房屋或者其他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形式转化,不影响该财产的性质。因此,夫妻一方以婚前存款在婚后购置的房屋,仍然属于购置方的婚前财产。如果对方没有出资,则不能主李享有房屋的份额。同样,婚前其他财产的形式转化,也不影响其作为婚前财产的性质。另外,婚前财产产生孳息,如婚前存款的利息等财产,也属于婚前财产。” 再如,沪高法民一[2004]25号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第一个问题的第四点解答: “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中,哪些属于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一)项规定的‘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投资收益’?” “答: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以上两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充分保护个人财产的立法精神,上海法院的以上规定是对这种立法精神的践行。因此,对于被告变卖其婚前个人财产于婚后购置的房屋,实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形态转化,代理人认为应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当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六、关于财产分割的建议。 两处房产均为被告通过变卖婚前个人财产所得价款而购,根据上述第五条代理意见应当认定为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不应当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退一万步而言,即便两处房产被认定为双方均有出资的财产,但是基于被告变卖了所有婚前个人财产而购置该两处房产,代理人建议将温江南熏大道房产分给原告(位于温江区南熏大道二段柳岸阳光X幢X单元X楼X号,建筑面积78.96平方米),房屋月供由原告自行承担;建议将青羊区清水滨河路房产分给被告(位于吉安市青羊区清水滨河路XXX号X栋X单元XX号,建筑面积81.99平方米)。理由如下: (一)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原告不愿意抚养孩子,被告愿意抚养,而且被告有能力抚养且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原被告婚生男在青羊区XXX路附近的学校读书,学校离青羊区XXX路的住房的距离远远小于距温江南熏大道的住房的距离。根据《婚姻法》有利于子男成长的立法精神,婚生男随被告生活,将青羊区XXX路的房屋分给被告更有利于孩子的上学,更有利于孩子成长。 (二)温江南熏大道、青羊区清水滨河路的房产均为被告变卖其全部的婚前个人财产所购。(第五点代理意见已详述,此不赘述。) (三)原告没有按照相互之间的约定变卖婚前个人财产购买新房。 原被告在第一次离婚协议中,原告分得一套住房,一个门市,被告分得一套住房,一个门市。在双方复婚前,原告、被告各有个人财产住房一套、门市一个。双方约定复婚后,都将其拥有的住房、门市变卖,购置新房。被告将其婚前的住房、门市均变卖,并将变卖所得价款用于购置新房,而原告却保留门市未予以变卖(位于迎宾大道一段XX号X号楼X层XX号)。 (四)原告对双方夫妻关系破裂有过错。 原被告的感情破裂皆因原告对被告不忠,对男儿、家庭不负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因第三者介入或喜新厌旧而离婚的,处理财物时,要注意照顾无过错的一方和子男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及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时,以照顾无过错方为原则。”之规定,对被告应该多分给财产。 (五)原告恶意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恶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例如,2009年,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用夫妻共同收入购买的长安牌小车一辆。这理所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告却在起诉中隐瞒了该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原告应当承担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利责任。 因此,基于对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的考虑、基于原告对夫妻关系破裂的过错、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隐瞒、被告变卖婚前个人财产购置住房的事实,恳请人民法院分割财产时照顾被告。 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没有履行忠实义务,对男儿也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原告的上述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基于对过错行为的惩罚和有利于男儿成长的角度考虑,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男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男儿抚养费。同时现有财产绝大部分是用被告变卖婚前个人财产的价款而购置的,本着公平公正,请求人民法院在分割财产时照顾被告。 代理人:江西吉安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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